申请人:广州飞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同与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4120084号“飞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的第6229174号“FLY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6088号“FEEGOO FEEG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3749号“飛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百度翻译、有道翻译等进行翻译,英文“FLYAUDIO”只有“飞歌”这一对应中文翻译。二、被申请人大部分商标是刻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近,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页;
2、百度翻译、有道翻译等翻译网页截图;
3、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中的产品网页截图;
4、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知名汽车网站上的报道及APP上的使用;
5、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6、申请人全国各地销售门店图片;
7、申请人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展会照片、电影视频;
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9、申请人商标近年的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获得的荣誉等;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视机、半导体收音机、摄像机、DVD播放机、学习机、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2018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深圳市同与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导航仪、DVD播放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我局对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在商评字[2018]第000003776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作出裁定,申请人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百度翻译、有道翻译等翻译网页截图,证据4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知名汽车网站上的报道,证据5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证据7申请人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展会照片、电影视频,证据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佐之以证据6申请人全国各地销售门店图片,可以证明外文“FLYAUDIO”与汉字“飞歌”在汽车影音导航设备领域已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飞歌”与引证商标一“FLYAUDIO”对应的汉字“飞歌”呼叫、文字构成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DVD播放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自动电唱机(音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