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洛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0361号“Jolie by CIMAR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00655号“CIMAR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0618号“CIMAR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54005号“Jol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6756号“井莉JA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Jolie”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围巾、腰带(服装用品)、领带、短袜、围巾、手套(服装)、吊袜带(长袜用)、长袜、班丹纳方绸(围脖儿)、衣服吊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大围巾、腰带(服装用品)、领带、短袜、围巾、手套(服装)、吊袜带(长袜用)、长袜、班丹纳方绸(围脖儿)、衣服吊带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