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洛菲勒兰德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森纳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32297号“loeffler randa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5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了真实合法的使用证据,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站上销售产品的网页;
2、被申请人开具给商品购买人的销售发票1张;
3、申请人商标的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该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店铺销售信息可由店家自由更改,真实性存疑。一张销售发票属于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大量商标的一贯恶意。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摄像机;电开关;眼镜套;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电池”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或为自制证据,或难以确认其形成时间,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销售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loeffler randall太阳镜”,数量为1,总价为89元,仅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针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一次销售行为,属于仅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申请人的商标信息,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