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佳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506713号“木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24701210号“木桶记”商标、第7427772号“老木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撤三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647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木桶”与引证商标一“木桶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