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雪芙妮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93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55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77190号“O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681494号“7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670958号“7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671337号“O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677199号“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6538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659379号“CLAR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七已被驳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或复印件):1、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2、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官网截图及著作权登记证书;3、宣传证据:包括相关产品介绍、产品宣传册、宣传杂志统计、媒体报道、数据统计、市场报告、其他商标的销售页面截图及发票;4、引证商标一、七的商标档案、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1854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七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七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设计理念等方面均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洗浴制剂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用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