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33109号“世界茶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世界茶饮 27833109

阅读:64056 2019-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世界茶饮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33109号“世界茶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1963号“世…

  申请人:世界茶饮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33109号“世界茶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1963号“世界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9213号“世界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世界茶饮”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世界茶园”,引证商标二显著文字“世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原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833109号“世界茶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世界茶饮 278331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46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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