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富吉兄弟合伙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夷山清神阁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忠品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2日对第18429407号“KINGST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KINGS”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KINGS”品牌在茶等产品上的注册早在1982年在斯里兰卡获得注册。王牌与KINGS为一一对应,是KINGS的中文翻译,上海鸿滔贸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商,申请人通过其将KINGS品牌茶进入中国进行销售,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中国,申请人曾拥有第3707828号“KINGS”商标,后因未续展无效。申请人“KINGS”商标自在中国注册以来就一直投入使用,且经使用已在“茶”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第3707828号“KINGS”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官网介绍;
3、互联网上关于佳佛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介绍;
4、佳佛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相关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
5、相关报关单、货物清单;
6、相关经销协议;
7、促销及展销会照片;
8、申请人与代理商上海鸿滔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装箱单等;
9、经销商与中国境内百货公司销售“KINGS”品牌合同、经销协议、供货合同等;
10、相关“KINGS”品牌茶叶实物照片;
11、授权书、上海鸿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其营业执照;
12、中国代理商销售发票、购销合同;
1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有“清神阁KINGSTEA”商标获准注册,“KINGSTEA”是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发票货物中的名称为“王牌”,申请人称“KINGS”与“王牌”一一对应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是“KING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KINGS”商标在中国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其多次在“茶”等商品上申请KINGS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交易发票显示“王牌”字样,但在规格型号中表述为“王牌红茶系列伯爵红茶KINGS”等,且在批号处也表明为“KINGS”。综上,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0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8年4月3日决定准予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2、申请人第3707828号“KINGS”商标于2003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经审查于200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见《注销公告》第1530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08年起至争议商标申请日持续向我国出口销售带有“KINGS”商标的红茶商品,“KINGS”商标在该红茶商品的进口报关单与中国大陆境内的市场销售中被对应翻译为“王牌”。根据报关单显示“KINGS”商标红茶的进口数量以及持续进口的时间,申请人的“KINGS”商标红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我国持续销售并形成一定市场规模。虽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07828号“KINGS”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KINGS”商标仍可被视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KINGSTEA”构成,其中“TEA”可译为“茶”,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其显著性较弱,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KINGS”,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KINGS”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二者共存使用在“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被申请人称其已有在先“清神阁KINGSTEA”商标获准注册,我局认为其在先商标与争议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