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79904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2125号“BA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14140号“BAR”商标、第18964052号图形商标、第208845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营创意小家电,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小熊BEAR”系列商标也已家喻户晓,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延伸。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销量证明、广告宣传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a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BAR”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绘画材料、黑板商品外的书写本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日历和日记,海报,图画,照片,连环画杂志,手册,目录册,粘合剂,不干胶标签,上述商品都无关考古学;上述所有商品的附件、零部件和配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材料、黑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