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30713号“汉辰HANC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汉辰HANCHEN 17230713

阅读:94319 2019-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汉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高点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智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17019109号“汉辰HAN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国知名的投资企业集团,经过12年多的不懈…

  申请人:江西汉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高点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智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17019109号“汉辰HAN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国知名的投资企业集团,经过12年多的不懈努力,现已和多家国家银行开展合作,且在全国广泛投资,产业涉及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诸多方面。“汉辰集团”已是投资行业的领头羊,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对“汉辰”拥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三、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标志,其名下362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且经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大量核准注册的商标都标有“待售”、“商标价位”、“商标预售”,企图通过商标买卖获得大量金钱回报。被申请人上述抢注囤积他人知名商标谋求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47905号“汉辰HAN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47917号“汉辰HAN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47990号“汉辰HAN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所获荣誉、商标列表、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企业简介、汉辰文化宣传、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录、合作伙伴;

  3、申请人在地铁投放广告的图片,带有引证商标标识的文件袋、礼品盒、海报等图片,汉辰文化2018文博会官方宣传片,来自申请人企业官网及网易、江西晨报等的宣传报道;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档案、第三方品牌及相关信息介绍、被申请人销售其注册商标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早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其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良好的口碑。三、被申请人申请多个商标是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部分商标是防御性质的商标,数量完全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三十多个类别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雅诗莱铺”、“聚威公牛JUWEI BULL”、“久慕•保罗”、“尊诗丹妮”、“锐澳”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商标相同或相近的诸多商标,并通过相关网站进行公开销售其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二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均在后,均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汉辰”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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