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瑞维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盘锦大米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3407号“红地毯 HONGDI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098号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无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的使用证据已在撤销阶段提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简介;
2、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
3、自2016年至2017年销售合同及对应酒类流通随附单;
4、自2014年至2017年酒类流通随附单;
5、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白酒国家标准”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0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0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至2021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简介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及发展情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委托第三人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且该时间段并非本案复审期间,故其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3即2016年至2017年销售合同及对应酒类流通随附单均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且未附相应发票予以佐证,而被申请人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属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证据3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也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4自2014年至2017年酒类流通随附单,由被申请人自行填写,未附相应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5是产品图片。上述证据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