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雷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80231号“同仁堂嘉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7044号“同仁堂”商标、第4737756号“同仁堂”商标、第6760283号“同仁堂老药铺”商标、第15597053号“同仁堂”商标、第6392982号“同仁 同 TONGREN”商标、第15646873号“同仁药业 TONGRENYAOYE”商标、第21802356号“同仁堂善源老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在异议程序中被予以驳回,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茶、医用营养品、糖、咖啡、栗粉、人食用麦芽、”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