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TSR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PTSR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对第19250388号“DTS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来自意大利的提供纱线控制解决方案的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BTSR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在中国纺织机器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44264号“BTS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06810号“BTS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06812号“BTS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86550号“BTS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至今的且具有独创性与极高知名度的外文商号“BTSR”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多件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打印件或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全球官网中文语言对申请人及其主营业务、品牌的相关介绍及申请人获得的ISO质量管理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所获专利情况;5、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报关单、产品销售说明;6、《针织工业》期刊广告、参展资料;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TSR”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8、在先案件决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二、申请人未在先使用“DTSR”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商号权具有地域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且其取得注册并未通过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楼明辉,与其他案件侵犯申请人权利的楼春桦同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前进行商标近似检索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7日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卫星导航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卫星导航仪器、电子控制装置(由纺织机械用断纱、质量控制和机器监视系统构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传感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卫星导航仪器、电子控制装置(由纺织机械用断纱、质量控制和机器监视系统构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TSR”与引证商标一、二、四“BTSR”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BTSR”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BTSR”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有关评审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