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富贵天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2日对第18571578号“百程旅行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43164号“百程旅行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09840号“百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了诚信原则。四、除本案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注册了其他知名品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百度检索结果、申请人网站信息;
3、多个知名品牌官网及百度网页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现两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百程”作为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百程旅行网”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百程旅行网”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百程”,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8532407号“自如寓”商标、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2462170号“吉利德”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20510859号“分答”商标、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第18685599号“美乐家”商标、18592400“华冠前途”商标、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第18620371号“RENAULTS.A.”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