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万达特种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5日对第11389992号“万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万达”系列引证商标系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0944号“万达W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74973号“万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2、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
3、申请人“万达”商标注册证明;
4、申请人“万达”商标及商号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证明;
5、申请人“万达”产品销售情况证明;
6、申请人及“万达”商标、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7、申请人对“万达”商标、产品的部分宣传证明;
8、申请人“万达”产品的质量管理证明;
9、申请人“万达”产品客户满意度证明;
10、申请人收到领导广泛关注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上,201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用耐磨轴承(滚动轴承);联轴承(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系无其它构成要素纯汉字商标“万达”,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万达”为主要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器用耐磨轴承(滚动轴承);联轴承(机器)”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万达”商标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万达”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万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称“万达”为其商号,但仅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达”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