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6436号“MON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NSTER 4966436

阅读:137295 2019-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第4966436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文直译为“怪物”,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26…

  申请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第4966436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文直译为“怪物”,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26761号“怪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26760号“怪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怪物”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抢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争议商标与其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早在2002年已经开始生产“MONSTER ENERGY”饮料,在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公证书、广告、上海公司营业执照等;

  2、商标注册证明;

  3、美国市场份额报告、网络销售情况及公证书、在中国的生产和销售订单及发票;

  4、介绍评论公证书、所获奖项及排名报告;

  5、中国国际商标节的公证书、《中华商标》、《中国商标年会会刊》广告;

  6、赞助赛事、音乐节、新闻报道等公证书;

  7、被申请人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公证书;

  8、媒体报道、视频及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等;

  9、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法院行政判决书、异议复审决定书等;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公司注册信息、生产销售能量饮料的信息、产品手册、涉嫌傍名牌案件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抢注他人商标的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05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现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05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现两引证商标均已在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注册,已为无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也并无具体的理由。且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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