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季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72532号“小布凡汉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72391号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三明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锅巴、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小布凡汉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锅巴、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