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96973号“D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OS 29196973

阅读:130406 2019-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96973号“D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62805号商标、第8835545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96973号“D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62805号商标、第8835545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刀)冰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旱冰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冰刀)冰鞋之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刀)冰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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