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仲信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38356号“仲信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40366号商标、第25198534号商标、第25186626号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决定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策划、商业询价、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