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61725号“罗兰贝格 ROLANDBER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罗兰贝格 ROLANDBERGER 17261725

阅读:97599 2019-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兰•贝格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金梨霞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对第17261725号“罗兰贝格 ROLANDBER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5、41、42类上国际注册第757427号、国际注册第758…

  申请人:罗兰•贝格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金梨霞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对第17261725号“罗兰贝格 ROLANDBER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5、41、42类上国际注册第757427号、国际注册第758154号“Roland Ber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罗兰•贝格先生作为欧洲战略咨询公司“罗兰贝格”的创始人及监事会主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罗兰•贝格先生姓名完全一致,构成对其姓名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号的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百度翻译中ROLANDBERGER的中译文;

  2. 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编辑出版的咨询管理类相关书籍;

  3. 罗兰•贝格与罗兰•贝格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及译文;

  4. 经公证的互联网报道;

  5. 申请人中国客户列表及与客户签订的商业合同;

  6. 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公司的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7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人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相关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ROLANDBERGER”与“罗兰贝格”相呼应;证据4经公证的互联网报道材料显示,罗兰•贝格先生为罗兰贝格公司的创始人,凤凰网、第一财经日报、新浪财经等多家媒体对罗兰贝格及公司相关人员的专访、报道资料及罗兰贝格公司与中国相关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等资料形成时间在2011、2012年等年份;亚马逊网页中显示有多本以罗兰贝格先生及其公司为作者的市场营销、工商管理类书目在售,形成时间为2014年等年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姓名权”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罗兰•贝格先生为欧洲战略咨询公司“罗兰贝格”的创始人及监事会主席,罗兰贝格公司经多年发展在市场营销、工商管理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ROLANDBERGER”与“罗兰贝格”相呼应,争议商标“罗兰贝格ROLANDBERGER”与申请人之一罗兰•贝格先生名字完全相同,在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未经罗兰•贝格先生许可,擅自将与他人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据此可以推断,被申请人是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姓名权”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之一罗兰•贝格股份有限公司商号为“罗兰贝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所类似的服务中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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