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原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宝夫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志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对第20724670号“熊猫翠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多件熊猫图形商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申请人是熊猫图形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6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注册使用在第35类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熊猫图形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熊猫图形的商标,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打印件):
1. 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 互联网中有关申请人及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
3. 申请人介绍材料;
4. 经公证认证的版权转让协议;
5.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请求维持其注册。
2019年1月16日,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务管理”等服务上,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其对“熊猫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熊猫图形”版权转让协议证明其对该图形著作权的独占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为该系争图形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熊猫与申请人“熊猫图形”完全相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熊猫图形”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故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过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