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89917号“火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火枫 14389917

阅读:67447 2019-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联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对第14389917号“火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I…

  申请人:杭州联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对第14389917号“火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IREMAPLE 火枫”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599588号“火枫 FIREMA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9755号“火枫 FIREMA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99590号“火枫 FIREMA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67354A号“火枫 FIREMA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从商标、商号到域名进行了全方位的统一,使得“FIREMAPLE 火枫”与申请人及其杭州欣火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联系,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相关在先权益。翁林祥投资设立了多家公司,专门抢注户外用品行业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为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联企业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级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 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 申请人和杭州欣火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火枫野营用品厂工商档案信息;

  3. “火枫FIREMAPLE”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 部分“火枫FIREMAPLE”品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5. 协会情况说明、部分销售合同、发票、授权书;

  6. “火枫FIREMAPLE”品牌部分实体店照片;

  7. 杭州欣火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国际顶级域名证书;

  8. 几家抢注公司档案、抢注商标一览表、联合声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9. 电话录音光盘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及关联方所独创,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等权益,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反复多次他提起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申请人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 “火枫”商标产品网络销售图片;

  2. “火枫”商标产品发明专利申请;

  3. 被申请人及浙江火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 产品包装图片;

  5.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 购销合同及发票;

  7. 被申请人关联方彭瑞义的股权证;

  8. 淘宝、天猫、京东等网络专卖店销售情况截图;

  9. 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之间公证、授权或委托文件;

  10. 法院调解笔录;

  11. 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数份在先裁定打印件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第11类、第18类相关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 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其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应作为在先商标予以引用。

  4. 原被申请人自2014年起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火枫”、“FIRE MAPLE”系列商标数十件。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原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火枫”、“FIRE MAPLE”商标数十件。“火枫”为臆造性文字组合,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申请人“火枫FIREMAPLE及图”相近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马口铁包装容器;灯;登山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构成侵犯在先商号权须以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因素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商号为“联途”,与争议商标“FIREMAPLE 火枫”文字上存在较大差异,申请人关联公司虽商号为“火枫”,但其经营范围为“生产:旅游用品,野营用品;体育用品”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不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联公司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纺织品毛巾”等所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中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fire-maple.com”域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域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不同,不能有效证明其“火枫FIREMAPLE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所列第《商标法》第五十条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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