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考克匹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88661号“COCKP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COCKPIT”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对其拥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早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98299号“cockp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COCKPIT”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在中国大陆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COCKPIT”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COCKPIT”与引证商标拉丁字母组合“cockpit”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书写方式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