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曼琪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2日对第18103534号“36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68577号“360截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28232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41585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79247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68578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28233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84125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47613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47614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287995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288013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288019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288023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360”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状态,而引证商标六至十四延续了引证商标五的商誉,同样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十四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等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及360产品的介绍;2.360官网网站、微博、微信;3.2011-2013年内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4.2011-2013年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纳税证明;6.360品牌系列产品的行业排名;7.360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8.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9.荣誉及资质证书等;10.青岛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及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11.相关政策解读等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于2018年3月5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14日第159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注册,并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十四均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注册,并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场所、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36D”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360”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消费或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 引证商标三虽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