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飞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11977号“佳仕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18242号“佳仕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故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一类似的1101、1103、1106、1111、1112类似群的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93965号“佳世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电灯;运载工具前灯;头发用吹风机;煤气炉(家用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便携式电足浴盆;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