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60967号“G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EC 30460967

阅读:95218 2019-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金能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60967号“G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1947号“方圆九洲 grandland GEC及图”商标、第9092415号“银娱 G…

  申请人:北京金能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60967号“G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1947号“方圆九洲 grandland GEC及图”商标、第9092415号“银娱 GEG及图”商标、第11340723号“GE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GEC”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GEC”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GEG”及引证商标三“GECC”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广告服务、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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