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味鲜园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92537号“味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1846号“味鲜园wei xia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1553号“鲜味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糕点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味鲜园”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味鲜园”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印象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鲜味园”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整体印象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粽子、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馅饼、挂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面包卷、蛋糕、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热狗三明治、三明治、饼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