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广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26986号“怡人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93582号“怡人火锅 Yi Ren Chafing Dish及图”商标、第23527266号“怡人及图”商标、第31965090号“怡人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的全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照明设备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酒吧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读文字“怡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