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11132号“SISAN O·P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ISAN O·PTICS及图 32711132

阅读:180256 2019-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争峰光学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11132号“SISAN O·P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0682号“Sisaninternational”商标…

  申请人:上海争峰光学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11132号“SISAN O·P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0682号“Sisan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3、引证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配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读字母组合“SISAN”,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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