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30544号“ 超凡小达人 KID'S GOT TAL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超凡小达人 KID'S GOT TALENT及图 31130544

阅读:103550 2019-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费文陶媒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30544号“ 超凡小达人 KID'S GOT TAL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驳回决…

  申请人:费文陶媒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30544号“ 超凡小达人 KID'S GOT TAL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除“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戏曲制作等全部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4289号“TL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90295号“艺童成长 KIDS GOT TALENT TALENT及图”商标、第18409511号“塔澜教育 TALENT DUCATION TALENT及图”商标、第23276229号“塔澜教育 TALENT DUCATION TAL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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