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少年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09074号“果木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98673号“果木小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3766号“果木”商标、第24355447号“果木猪蹄”商标、第18304197号“木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5、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6、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帐篷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果木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果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读文字“果木”,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果木”与引证商标四“木果”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