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广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亚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亚广展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7551773号“亚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原申请人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自1996年创立,发展至今已成为占地面积62万平方米,拥有固定资产10亿元,员工4000余人,年产能达到30万吨的大型现代化铝型材制造企业。2、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9364号“廣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4554号“广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03792号“廣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存在市场上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公布的《关于公布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等企业名单的公告》;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原申请人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板、各种型材”商品上的“广亚”商标被认定已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通报;
4、在先民事判决书一份;
5、在先商标争议裁定书一份;
6、2005年度-2009年度原申请人的销售及广告费审计报告;
7、2001年-2009年原申请人的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费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
8、原申请人参展照片;
9、原申请人“广亚”商标的户外广告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关联系性,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原申请人证据1、2、3、5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3年以上,其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原申请人所引证商标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摊位装潢合约书》;
2、被申请人开具给客户的发票;、
3、被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册;
4、被申请人参展照片等。
申请人及原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9年07月1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2年08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干洗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于1996年02月14日由南海市大沥中亚铝型材厂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板、各种型材”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在转让予原申请人广亚铝业有限公司后,又于2018年08月20日转让予中国广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于2002年05月22日由顺德市勒流镇大晚长龙五金厂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在转让予原申请人广亚铝业有限公司后,又于2018年08月20日转让予中国广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原申请人证据1、2、3、5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3年以上,证据8、9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情况。原申请人证据6、7,虽能证明其“广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第9类“铝材”商品上进行了一定规模的宣传使用,但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地区市场占有率、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其知名度并未达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公众所熟知。且并无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上述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2年08月27日,本案原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18年05月15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