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67369号“斯柯達SIKE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斯柯達SIKEDA 4767369

阅读:95416 2019-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云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4767369号“斯柯達SIKE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汽车”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和注册的“SKO…

  申请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云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4767369号“斯柯達SIKE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汽车”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和注册的“SKODA及图”、“斯柯达”商标在我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以往的不予注册复审中,认可申请人“SKODA及图”、“斯柯达”商标的知名度,认定其构成“轿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国际注册第869977号“斯柯达”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3926号“SK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摹仿。3、鉴于申请人商标具有的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搭他人名牌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注册登记材料;

  2、“SKODA”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3、申请人在1992年至2005年在中国销售“SKODA及图”品牌车辆材料的证据,包括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认证费发票、汽车使用说明书、服务手册等。

  4、1995年至2005年期间多本中国汽车杂志、报纸对申请人“SKODA及图”品牌的报道及广告材料;

  5、申请人的参展资料;

  6、上海大众汽车官网对与申请人合作的报道,有关品牌、“明锐”车型的报道;

  7、相关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所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益。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单据、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5年07月08日由揭阳市东山区磐东升达五金塑料制品厂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1年03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2年06月27日转让予张云升,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客车、轿车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3、申请人的“SKODA及图”、“斯柯达”商标于2017年02月24日在第11268070号“斯柯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中被认定在第12类“轿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SKODA”、“斯柯达”无固定中文含义,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显著性较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SKODA及图”、“斯柯达”商标使用在“轿车”等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且上述商标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其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量、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的情况,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轿车、客车”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公众所熟知。

  “SKODA”、“斯柯达”商标确为申请人在“轿车、客车”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争议商标“斯柯達SIKEDA”与引证商标一“斯柯达”、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SKODA”近似程度较高,已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鉴于申请人“SKODA及图”、“斯柯达”商标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减损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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