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剑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通佳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21869号“倍润共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36887号“倍力共晶及图”商标、第1636230号“润倍”商标、第7641795号“润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发动机机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倍润共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倍力共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倍润”与引证商标三、四“润倍”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