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拓邦特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26242号“topo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074403号“TOPO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62620号“TOPO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21734143号“T积分 T-PO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28633号“T.POINT BY TAI CHEONG 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信息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opoint”与引证商标三中的独立识别字母“T-POIN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该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