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晨之曦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71854号“晨之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7595号“晨曦”商标、第4654166号“晨曦”商标、第8996269号“晨曦”商标、第16219215号“初哥CHU G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培训、配字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等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摄影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