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众诚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60658号“PERFECT E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456号“PERFECT及图”商标、第3200432号“佳 品佳品Perfect及图”商标、第4934760号“佳 品佳品Perfect及图”商标、第4986414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8580856号“e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说明、国外商标注册资料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组合“PRRFECT EARTH”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PRRFECT EARTH”与引证商标一、五英文“PRRFECT”、 “earth”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文字“完美 PERFECT”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意大利面条、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