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金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92624号“卡卡书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47650号“卡卡机器人KAKA ROB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4676号“卡卡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71836号“卡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49958号“咔卡Ka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演出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新闻记者服务;文稿撰写;剧本编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演出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新闻记者服务;文稿撰写;剧本编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