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57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166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18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949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60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油”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