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79126号“爸爸福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爸爸福饼 30579126

阅读:34399 2019-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79126号“爸爸福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5814号“爸爸优选”商标、第28197885号“Q 爸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79126号“爸爸福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5814号“爸爸优选”商标、第28197885号“Q 爸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中华老字号证书及北京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包、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文字均为“爸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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