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OBST MEX SA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9303号“SPHE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35658号“SPHERE 21”商标、第6453958号“Sphere”商标、国际注册第1386619号“SPHERIE”商标、国际注册第1246445号“SPHEREA TEST & SERVICES S及图”商标、第9092250号“E-SPHERE”商标、国际注册第983465号“BIZ SPHERE”商标、第10264937号“E SPHERE”商标、国际注册第909781号“FISI SPHERE FISI SPH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上述八件引证商标均含有近似文字“SPHERE”,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包装制造业基质物,特别是纸板、塑料加工和印刷机器和模块(机器部件)的电气和电子设备、仪器和装置;用于包装制造业基质物,特别是纸板、塑料纸、切纸和布加工和印刷机器、设备和装置的数据操纵、检验、调节、显示、处理软件、屏幕和人机接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编程卡片(塑制);信息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