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883782号“浮笙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浮笙记及图 31883782

阅读:71139 2019-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诗铖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83782号“浮笙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49982号图形商标、第14280519号“浮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

  申请人:王诗铖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83782号“浮笙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49982号图形商标、第14280519号“浮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上述商标的经营地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书画刻印作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宣传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浮笙记”与引证商标二“浮生记”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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