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872997号“浮笙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浮笙记及图 31872997

阅读:137108 2019-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诗铖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72997号“浮笙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0444号“浮笙迹及图”商标、第17220058号“浮笙六记 SIX CHAPTERS OF…

  申请人:王诗铖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72997号“浮笙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0444号“浮笙迹及图”商标、第17220058号“浮笙六记 SIX CHAPTERS OF A FLOATING LIFE及图”商标、第19580079号“浮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T恤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腰带、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浮笙”;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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