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50232号“易宝达 E-Boos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易宝达 E-Boosts及图 29150232

阅读:109847 2019-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中新美泛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50232号“易宝达 E-Boos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2823号“BOOST”商标、国…

  申请人:中山市中新美泛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50232号“易宝达 E-Boos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2823号“BOOST”商标、国际注册第1149840号“BOO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E-Boost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BOOST”,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150232号“易宝达 E-Boos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易宝达 E-Boosts及图 291502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08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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