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漳州市吉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19204号“燕织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15129号“燕知窝”商标、第19151603号“燕知窝”商标、第27324844号“燕之窝”商标、第27339407号“燕之窝”商标、第28099839号“燕之窝”商标、第28101360号“燕之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且经持续广泛的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的显著性。三、“燕之窝”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被获准注册,不能成为驳回申请商标的有效引证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食品经营资质证明、委托食品加工合同、品牌设计合同、包装设计生产合同、代理销售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燕织窝”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燕知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