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炳秀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50598号“双凤朝龙 茶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71145号“双凤沈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识别性,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用于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商品上,不会也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信息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办公环境图片、产品图片、商标管理制度、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茶叶”,使用在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其余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 “双凤朝龙”与引证商标文字“双凤沈龙”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糖果)、蜂蜜、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果、蜂蜜、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糖果)、蜂蜜、糕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糖果)、蜂蜜、糕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