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66812号“HIGHL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GHLINE 30266812

阅读:100389 2019-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艺格艾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66812号“HIGH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39220号“Higher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

  申请人:艺格艾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66812号“HIGH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39220号“Higher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请求引证商标注册人提供共存协议或者从引证商标中删除冲突的地毯等商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IGHLINE”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Higher Lin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毯、席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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