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超视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霍尔果斯超视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89810号“超视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5452号“超视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21130号“超视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2019年7月6日,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河北超视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8]第0000133253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超视力”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超视俪”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超视力”用在指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