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文波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96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421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00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96745号“燕若朵 YANRUOD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三、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冰糖燕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