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帕拉蒙特雷经销商股份制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66072号“LEON HERRAMIENT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5030号“LEON L及图”商标、第20920102号“LEON及图”商标、第23092697号“力鸿智信 Leontech及图”商标、第6687374号“HK HERRAMIENTAS”商标、第23754152号图形商标、第4689896号“SCHMETZ及图”商标、第11377587号“欧帝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六未进行续展,请求待其无效后再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五、七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LEON”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LEON”、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LEON”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HERRAMIENTAS”与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HERRAMIENTAS”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引证商标七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