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梵华怡居(北京)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14337号“梵华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的臆造词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881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50754号“45°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文字、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阳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制壁挂、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丝绸缎子、纺织品壁挂、毡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织物、纺织品制壁挂、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毛巾、被子、桌布(非纸质)、床单和枕套、纺织品桌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毛巾、被子、桌布(非纸质)、床单和枕套、纺织品桌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毛巾、被子、桌布(非纸质)、床单和枕套、纺织品桌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物、纺织品制壁挂、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